申请执行人不具备从业资质且超范围经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湖北恩施中院)

编辑:管理员  时间:2019-04-17  

黑龙江省七台河仲裁委员会发布

申请执行人不具备从业资质且超范围经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审理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鄂28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9.03.18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陈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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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文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衢仲网裁字第70285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金融行业从业资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借贷业务经营事项,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实际从事收贷业务,超出了规定的经营范围,其产生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经营的目的,该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衢仲网裁字第70285号裁决。

 

  

 

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举证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该类事由包括没有仲裁协议、无权仲裁、违反法定改程序、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及枉法仲裁等。另一类事由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相较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主动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较为少见。我们理解,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对“公共利益”持较为相对严格的立场。较为常见的观点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类似观点可见(2019)京04民特104号、(2019)京04民特64号等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通常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与之相反,在此前热议的Z v Y [2018] HKCFI 2342案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仲裁裁决未就重要问题充分说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7098号仲裁裁决。这一认定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较大的差别,孰优孰劣有待进一步观察。

 

从本案裁定书披露的信息来看,法院认定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不具备金融行业从业资质和超范围经营两个方面。“金融行业从业资质”的具体含义非常广泛,从事收贷业务的通常需要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本案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实际从事收贷业务。关于超范围经营,《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在(2017)最高法民申392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凯顺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凯顺公司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与陈群订立借款合同,向陈群出借款项,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在(2014)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还指出“润元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他业务”,因润元公司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故其仅向“三农”以外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而不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行为”。由此可见,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是否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37第5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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