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管理员 时间:2019-12-02
黑龙江省七台河仲裁委员会发布
七台河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化解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七台河仲裁委员会章程》、《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提交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进行调解和调解确认。
本委的调解组织为本委办公室及在各行政区域、行业系统、企业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等派出机构。
仲裁程序中的调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适用本规则案件受理范围:
(一) 当事人在本委外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本委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予以确认的;
(二)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本委调解的;
(三)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调解的;
(四) 当事人愿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开庭前调解、开庭中调解或者裁决书作出前调解的;
(五) 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委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有共同请求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启动调解程序。
第五条 调解应以公平合理、互利共赢、案结事了、共建和谐为原则。
第六条 调解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本委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发表的意见作为其请求(诉求),答辩或反请求(反诉)的依据。
第八条 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民商事纠纷,本委可以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解案件受理。
第九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组织进行,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经当事人同意由本委指定。
本委设调解员名册。
第十条 调解期限应当自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当事人申请延期的除外。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本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员应当宣布终止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在本委外通过下列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本委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予以确认: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
(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专家、律师或其他社会人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消费者协会调解的;
(五)商会、行业协会调解的;
(六)行政机关调解的;
(七)交通事故达成调解的;
(八)医疗纠纷达成调解的;
(九)其他方式调解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本委对其在本委外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仲裁确认的,按仲裁程序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双方要求确认的申请,同时载明如下仲裁条款:“为保证本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双方共同申请七台河仲裁委员会确认并根据本调解协议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调解(裁决)书”。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庭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本委主任指定调解员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组庭前调解期限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逾期则进入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开庭中、开庭后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进行合议、裁决。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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