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编辑:管理员  时间:2021-12-08  

黑龙江省七台河仲裁委员会发布

 七台河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金融争议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金融争议定义

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其他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民商事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争议:

(一)存款、贷款合同争议;

(二)票据、信用卡、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保理和代理兑付争议;

(四)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争议;

(五)期货、外汇、黄金交易争议;

(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或者服务合同争议;

(七)保险合同争议;

(八)信托投资合同争议;

(九)金融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服务合同争议;

(十)担保合同争议、保函争议;

(十一)典当合同争议;

(十二)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及追偿争议;

(十三)民间借贷合同争议;

(十四)其他金融争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七台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审理。

(二)本规则与《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涉外争议;

2.当事人书面约定适用《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条  程序适用

(一)涉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书面审理;涉案争议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及以上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涉案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程序,由仲裁庭提请本委决定。变更程序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条  受理

(一)本委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3日内受理。

(二)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将本规则、《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受理通知书》《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条  答辩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

(二)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七条  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委提出申请。超过此期限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未针对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八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

(一)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首次开庭结束后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事项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当庭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3日内补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未变更。

第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分别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本委主任指定。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应当依据本规则第九条和本条的规定,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本委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庭前准备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技术条件,决定通过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和其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庭前准备。

第十  庭前证据核对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核对,提前固定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  开庭通知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2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普通程序案件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简易程序案件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十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技术条件,决定通过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和其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

第十   当事人缺席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但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十  裁决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二)仲裁庭可以参考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以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作出裁决,但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  作出裁决期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委主任批准。

第十  确认裁决

(一)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确认合同效力,也可以就在本委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制作裁决书。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第十  仲裁费用

金融争议案件的费用按照本委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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